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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6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甲、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王*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并有吸毒的不良习性,致双方感情不和,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是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二年后于1996年10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于当月在黔西县素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30日生育长子王*甲、1999年8月12日生育次子王*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务为欠刘大全21000元。2014年被告吸食毒品被查获,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黔西县素朴镇民政福利股的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作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前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胡*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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