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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交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岳某某甲,婚后因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于2015年7月发生婚外恋,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岳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财产价值60000元的书及琴行设备归被告所有,小轿车一辆(价值96000元)归原告所有,另在存款30000元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1份及被告、所生育子女岳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书证:织金县牛场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于2015年9月16日所作的妇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孕的事实;

4书证:短信记录36页,用以证明被告发生婚外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岳某某未答辩且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虽未经被告质证,未经质证的原因系被告自动放弃诉权所致,该三份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未经被告质证,且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岳某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自由恋爱及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形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多次被被告殴打,及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生活的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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