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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13年8月3日生一男孩王*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某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面包车一辆,无债权,欠有债务50000.00元。

被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于2013年8月3日生一男孩王*乙。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于2014年6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原告杨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打,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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