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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欠有债务58400.00元。因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闹,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证人张*证实:贵阳市花溪区修建住房是我父亲修建的,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闹。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关系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贵阳市花溪区修建住房一层(一楼是原告父亲修建,二楼是我与被告修建),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约为13800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同意分700000.00元给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为17000.00(欠龙明超借款10000.00元,欠杨贵林饲料款约7000.00元)。

被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人张*的证言,因证人张*系原告张某某的姐姐,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于2010年12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对其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感情,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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