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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年月日生育二女杨*乙、三某(双胞胎),年月日生育四女杨*丙。原告与被告生育子女组成家庭后,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原告被打伤后到安顺、贵阳等地打工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离婚,三女、四女由原告抚养,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一间共165㎡两人平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没打原告,不同意离婚,夫妻生活期间尚欠银行贷款和私人借款未还,房屋是老人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关岭自治县沙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年月日生育长女杨*,年月日生育二女杨*乙、三某(双胞胎),年月日生育四女杨*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身份关系、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现原告以长期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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