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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认识,同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姚*,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敢与被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姚*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

原告李*在诉讼期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状所说不真实,况且双方所生孩子还小,想挽回家庭。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2012年认识,同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姚*,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姚*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即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按照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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