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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古历9月19日生育长女岑*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岑*乙,双方于年月日到关岭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3年共同修建有一层三间的水泥平房及两边厢房的,2014年修建第二层。由于婚后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好酒贪杯、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岑*甲、次子岑*乙归被告抚养;婚后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三间二层及两边小厢房各占百分之五十;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辩称:1、原告起诉我长期好久贪杯、殴打原告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不是事实;2、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属于意气用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3、原告要求分割三间二层平房不是我和梁*修建,我们没有修建的能力,该房屋是我和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父母修建的,且该房屋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进行分割。梁*虽与我有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达不到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岑*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岑澳,双方于年月日到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生育长女岑*甲、次子岑*乙归被告抚养;婚后共同修建水泥平房三间二层及两边小厢房各占百分之五十;共同债务1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梁*结婚证复印件,节育证复印件;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岑*结婚证复印件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供房屋照片两张,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修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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