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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6月,我与被告唐*某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3日生育长女唐*,1992年6月25日生育长子张*,1994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张*。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被告到凯里万博经营干洗店后,多次向我提出离婚。现婚姻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30万元)和汽车两辆(价值10万元)依法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3、凯里市炉山镇甘坝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一、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我不同意。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二、平常回家晚一点也是因为经营洗衣店的事,三个小孩天天跟我在一起,根本没有原告所说之事。三、日常生活中发生吵骂是事实,但都是原告先骂我,我才骂他的。四、被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不属实,我们在凯里新家坡还有两块地基,且还有很多生意外帐未收回。

被告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6月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13日生育长女唐*,1992年6月25日生育长子张*,1994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张*。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凯里*房屋一栋、贵HR8527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贵HDB701东风标致轿车一辆)的分割,尚欠银行贷款14万元和被告父亲的债务3.5万元由其偿还。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共同财产有:1、位于凯里市大友庄房屋一栋(两楼一底、购买价格为35.015万元、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汽车两辆(贵HR8527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贵HDB701东风标致轿车一车辆);3、债权24万元(因购买新家坡地基产生的债权)。共同债务有:1、欠银行贷款14万元;2、欠被告父亲3.5万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唐*已出嫁,长子张*已大学毕业,次子张*魁在贵*大学读大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子女是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已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承担偿还债务,均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在凯里市大友庄购买的房屋(一栋)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可由被告管理使用,在能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再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手续。《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2)尚在校就读的;……。目前,原、被告的次子张*就读于大学三年级,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其应当承担张*的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小孩张*魁就读大学期间由原告张*某负担抚育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凯里市大友庄,由原告张某某向钟*购买)房屋一栋归被告唐某某管理使用,贵HR8527长安奔奔轿车、贵HDB701东风标致轿车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24万元由原告张某某收回,并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银行贷款14万元、欠被告唐某某父亲3.5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任何一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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