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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传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腊月初六,原告经大姨介绍认识被告杨X,在不到一个星期双方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X;2007年3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初婚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好,在原告生育女儿杨XX后,被告成天喝酒,不务正事,不听劝说,由此,夫妻双方多次发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后,原、被告已不在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偏于冷家庭暴力,现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杨XX归原告抚养。

被告杨X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③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

被告杨X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杨XX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杨XX所举的①、②、③号证据是相关国家机关颁发的,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予以确认。

结合采纳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腊月初六,原告经其大姨介绍认识被告杨X,双主在不到一个星期内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2年3月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XX,2007年3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杨X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并经短暂恋爱后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虽然认识恋爱的时间短较短,但双方为追求生活幸福共同打拼至今,并已育有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经历了社会上的各种现实考虑,具备了的较好的婚后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偶有为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的事实,但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从证据上来说,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只要互敬互让,互相理解,为自己和孩子的今后生活着想、谋划,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有“成天喝酒,不务正事”和“冷家庭暴力”,但是原告在其所举证据中未能有效地证明这一待证事实,对其离婚的理由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杨X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的1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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