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潘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被告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通过婚介机构介绍认识。同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居住在原告儿子位于凯里市大桥路堡家庄仓库的房屋。由于接触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很懒不愿做事,且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还被被告打得伤痕累累,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龙XX辩称:现我正处在困难时期,身体不好,我与原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还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XX与被告龙XX均系再婚,2013年4月双方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被告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后外出温州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应从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考虑,相互尊重,多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而不同意离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XX提出与被告龙XX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