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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肖诉李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被告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2月9日到湖南*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非常苛刻并不让原告见原告的亲戚,在女儿只有4个多月的今天,被告强烈要求将女儿送到他湖南老家并让原告学做生意,因小孩太小离不开原告,所以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去做,被告就责骂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对彼此之间不够了解,加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无法沟通,感情越来越疏远,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不激化,其实只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原告起诉离婚是小孩子一时之气而已。原告与被告主要是不能很好的沟通,只要双方的脾气都改一改就好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农历11月初6到原告老家从江县翠里乡翠里村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后于2015年2月9日到湖南*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夫妻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对日常生活开支意见不统一等,双方经常斗气吵架。原告遂以双方恋爱时间短、彼此之间不够了解、生活习惯不同,致使双方无法沟通,感情越来越疏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离与不离,主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虽然由于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对生活开支意见不统一等,双方经常为此斗气吵架,但,这些都只是一些生活琐事,且被告并未使用家庭暴力,该矛盾不致使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并非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注意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也能够营造一个美好、和谐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冯*要求与被告李*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由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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