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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与顾中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6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杨*某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江。2013年8月2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姻完全是家庭包办,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感情基础薄弱,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我与被告在在浙江省温州打工期间曾协商离婚,但被告回到凯里后却要求我支付20万元才同意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江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杨*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事实。虽然双方存在年龄、思想等方面的差异,但我能在生活上、经济上都给予其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爱护,双方也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不仅2009年1月25日生育小孩杨*江,而且在2013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我俩曾于2014年、2015年外出打工。我认为双方在多年的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杨*的基本自然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10月在浙江省上虞市打工及原告的姓名是杨小妹的事实;5、《汇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2011年至2012年在外打工期间,通过邮局汇款共计20500元给原告及父亲作日常生活所需;6、《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被告向*、文正希各借款一万元,用于安葬原告父亲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中我的名字不是杨小妹,因我年龄还小,当时我父亲就拿我姐姐的户口来办理我的身份证,我确实在2009年和被告一起出去打工。5号证据是真实的,我在家带小孩需要用钱。6号证据中我们双方没有到村委会调解过。7号证据不属实,不认可这两张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告杨*与被告杨*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杨*江。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诉请与被告杨*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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