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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陈*,现年5岁,次子陈*,现年3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嗣后,被告仍不知悔改,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由被告抚养长子陈*,由原告抚养次子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次子陈*刚出生几个月,原告便离家出走未尽母亲义务,原告无权抚养孩子陈*。2、原告诉称我不知悔改不属实,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3、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负责孩子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原告于2013年2月份已作节(绝)育手术。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月17日撤诉,现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关*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被告陈*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逾6年,并生育有2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爱好等差异,难免发生一些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构建和谐美好家庭。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及在庭审中提出分割位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高寨村关门寨组的共同财产水泥平房一栋,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及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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