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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后,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被告单位宿舍,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一女母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2015年春节以来,争吵再次发生,原告到亲属家中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母某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由谁抚养未能达成协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温某某每月工资1200元左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温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母某甲,长期以来,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特别是今年春节以来,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居住在哥家中,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因原告无职业,无经济收入,无固定住所,无能力抚养女儿,故女儿由被告抚养。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母某某一审辩称,同意离婚,认为自己工作常年在野外,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有利,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母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婚生女母某甲系未成年人,长期随被告生活,本院将根据母某甲长期的生活环境和原、被告职业、收入状况及是否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由被告母某某抚养较为有利,原告温某某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每月(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母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母某甲由被告母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温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母某甲抚养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婚生女母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至十八周岁止;2、上诉人自愿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元。理由为:被上诉人常年出差在外,婚生女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在抚养、照顾;另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强调婚生女身体较特殊即患有混合型多动症必须要父母进行监管,因此为了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女儿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某某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母某甲由谁抚养?由于母某甲未满十周岁,其长期与上诉人一起生活,根据母某甲长期的生活环境和上诉人、被上诉人职业、收入状况及是否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认为由上诉人母某某抚养较为有利,被上诉人温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女母某甲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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