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甲离婚纠纷一案,福*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王*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娘家人亦常干预原告的家庭生活,原告父母遂与原、被告分家。分家后,原、被告分得共有财产位于福泉市仙桥乡王卡村头寨组的砖混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计4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甲有婚前财产大组合及橱柜各一个。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福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原告遂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支持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5年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王*乙。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常与原告发生吵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3月17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却丢下孩子外出,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甲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婚前财产返还被告;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否则孩子由被告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乙与原告居住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为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应将王*乙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判令支持其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仙桥乡王卡村砖混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4间),要求平均分割,婚前财产要求返还的主张,业经本院生效的(2014)福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佐证,其辩称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贵JE8903的面包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37180元),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提出与被告王*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由原告王*抚养,被告王*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三十日之前,向原告王*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二百元,直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由原告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甲的婚前财产大组合及橱柜各一个。四、原告王*与被告王*甲的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仙桥乡王卡村的砖混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四间),原、被告各自分享两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被告王*甲各承担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内容,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双方当事人从结婚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多年来家庭没有任何积蓄,不可能修建房屋。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上诉人父亲修建的,是原来的危房改造过来的,从物权法的角度出发,这个房屋应属于上诉人父亲的。因此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是错误的,恳请依法撤销此项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王*甲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位于福泉市仙桥乡王卡村的砖混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四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政府出资补助修建,该房屋没有办理有权属证书,在修建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及上诉人父亲均在参与修建,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参与修建,但是不能证明该财产在家庭内部的份额问题,因此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利益,争议的房屋由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对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的(2015)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

二、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的(2015)福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甲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