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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徐*,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于2011年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1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嫁妆。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办结婚酒,女方嫁妆现仍在被告处的有打米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子孙柜两个;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徐*由被告母亲照顾。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4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按5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徐*甲年满18周岁,并一次性支付6万元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未能妥善解决,原告离家出走近四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离婚亦表示同意,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原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女徐*均由被告母亲照顾,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出发,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决定,酌定每月400元;对于嫁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出发,酌定除小天鹅洗衣机归原告享有外,其余嫁妆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徐*(现年6周岁)由被告许某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黎某某从2015年6月起,按月给付徐*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黎某某嫁妆: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由原告黎某某享有,打米机一台、子孙柜两个由被告许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某负担75元,被告许某某负担75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徐*甲生活费等6万元。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离家出走4年对女儿不闻不问,生活等费用全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无生活来源,靠打工维持生活,艰难地抚养女儿至今,现被上诉人不在本地生活,如其不守诚信,不按月支付生活费,被上诉人就会处于无奈状况,因无法找到和联系到被上诉人,法院的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无法执行。现被上诉人已结婚在外,生活条件优于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的生活费6万元,或者5万元是不困难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某某二审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徐*由上诉人抚养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现以担心被上诉人不按一审判决执行为由,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徐*抚养费6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一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符合上述法律以及本案的客观实际。上诉人以难执行作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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