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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喻*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认识,2010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喻某某,2011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喻某某。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女喻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喻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喻*在庭审结束之后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长女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长女的身份事项;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贵定县**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长期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

被告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恋爱,2010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喻某某,2013年4月15日生育次女喻某某。2012年冬天,原告认为被告在工地上另有其他女人,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外出到江西抚州,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长女喻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其请求合法亦切合实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喻*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长女喻*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次女喻*某由被告喻*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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