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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认识,2010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日生育儿子莫*。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之被告爱赌钱,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不久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满释放后仍屡教不改。被告婚前隐瞒吸毒恶习,婚后经常打骂并威胁原告。2015年9月4日,被告邀约人到原告外家打砸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不敢回家,现在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来法院按撤诉处理。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所生儿子莫莫归被告莫莫莫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庭后辩称:一、吸毒及诈骗被判刑是事实,但只是偶尔吸食,并未达到注射;二、双方共同财产只有一些家具、电脑、床上用品等;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被告姑爷1万元,欠贵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同时希望为了孩子双方不离婚。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到贵定县公安局德新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1、2015年9月24日贵州省贵定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贵定县公安局对莫*某决定戒毒,戒毒的地点及戒毒时间;2、莫*的基本信息。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认识,2010年7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日生育儿子莫*。2012年7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13年11月被告刑满释放。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法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9月24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贵定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履行忠实的义务,但被告不为妻子、家庭和孩子考虑,进行刑事犯罪,吸食毒品,对妻子及家庭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莫*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因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由被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莫*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实际,被告每月给付莫莫抚养费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尊重其意愿。被告称双方欠有银行贷款及欠其姑爷1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孩子莫某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莫某某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20日前给付莫某抚养费500元至莫某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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