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生育长子刘某某。因被告性格暴躁、懒惰、好酒贪杯、没有主见,且经常借酒发疯打骂原告,致使原告在家庭没有立足之地,故原告于2014年底外出打工至今。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刘**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自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及家庭财产由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欠福泉市信用社贷款11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认识,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生育长子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在结婚前就认识,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主见、好酒贪杯、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何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何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