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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6月认识,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并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多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恋爱,双方于1989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甲,1990年5月17日生,次子李*乙,1993年9月12日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福泉**事处房屋两栋,都兴王牌农用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口信息、婚姻登记档案、计生证明、福泉**事处藜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离婚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文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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