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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家中无理取闹,恶语伤人,原告多次忍让。2012年原告第一次工伤出院后,被告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更加厉害,原告只得一人在老房子居住两年,但被告不依不饶,经常到老房子去打闹,还说原告和某某搞上了。后原告无法忍受,只得带病复岗,在上班期间被告又到厂里去闹,还当着众人的面拿菜泼到原告身上。因无法安心上班,原告第二次工伤。2014奶奶12月1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盗取了原告存折里的钱,导致原告生活靠亲友接济。但被告还不满足,经常到医院闹,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因第二次工伤所得赔偿费7000元;3、化肥厂房子归两个儿子所有,团坡老房子是大哥李*甲和小弟李*乙的,父母分给原、被告的厢房因无人管理垮塌。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于1991年办理离婚。1996年被告在福泉市龙昌镇化肥厂自行修建房屋一栋。后被告为贷款维持其与孩子生活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在工作期间7月21日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伤。被告提出双方尚有8000元的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福泉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工伤认定书,证实了原告因公受伤;4、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证实存折上的7000元属于原告自己所有;5、原、被告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证实双方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给两个儿子。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仅能证实原告被认定工伤后的处理情况,而不能证实存折上的7000元就属工伤赔偿款,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申请证人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常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已离婚后出于生活问题而复婚在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经常处于分居分居,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为能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李*某主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请,理由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因第二次工伤所得赔偿费7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2011年因公受伤,未能证实2014年原告工伤的事实,亦未能证实被告取走的7000元系工伤赔偿款,且被告将该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化肥厂房子归两个儿子所有团坡老房子是大哥李*甲和小弟李*乙的,父母分给原、被告的厢房因无人管理垮塌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化肥厂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后所建,属被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自行处置,原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尚有8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提出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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