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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房产两套,轿车一辆,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因为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感情逐渐淡化,直至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城厢镇金山北路住房一套和贵JX1062号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位于牛场镇瓮福磷矿生活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4、共同存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被告1995年自由恋爱,1999年结婚后生育女儿刘*。现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引发争执,系夫妻之间的小矛盾,请求法院调解,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刘*甲于1995年认识,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原、被告共有财产即贵JX1062号小型轿车一辆,存款5万元,在福泉市城厢镇金山北路有住房一套,在牛场镇瓮福磷矿生活区有住房一套。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事由是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后,于1999年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以及存在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李*主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提出与被告刘*甲离婚,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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