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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来往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被告脾气粗暴,且与原告的母亲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9年底被告外出务工,直到2012年才回家,但双方感情仍未有改善。2014年初原、被告出资在独山县城怡景佳园后门处经营“舌尖牛肉粉店”,该粉店主要由被告负责经营,每月利润约2万余元,2014年10月之后,被告一直自行掌管粉店的经济,不再将收入告知原告。2015年3月被告经常外出,到5月份后甚至不再回家居住,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粉店发现被告与一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害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即共同经营的粉店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近年来与原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根本不是事实,原因是原告不信任被告才引起的矛盾。原告提出的“舌尖牛肉粉店”,系承租他人的门面,为被告个人在经营,原告系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平常忙于上班,不可能共同参与经营,粉店一年多来的收益已用于家庭开支与还债,没有节余,即使分割也只能针对该门面内的现有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属实,为2014年向原告单位贷的款,该10万元用于向原告单位购买分红股权,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则应享有一半的股权,如原告自行偿还该贷款,被告同意放弃分割该股权。2011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位于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的商品房一套,首付款20.05万中,被告出资7万元,因被告当时在浙江务工,原告擅自将该房的相关手续办在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郭镇宁的名下,但该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回家后,一手负责出资装修该房,包括购买沙发、电视等又花费169421.2元,按揭款则由原告按月偿还,购房时,未动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查明原告的公积金账户,并同该房的价值依法分割。原告曾向被告母亲借款15000元,原告应该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9月19日。

2、对原告胞姐郭**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好,家庭开支基本上是原告在负责以及听说过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3、独山县公安局百泉派出所的2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

4、独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在单位贷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5、残疾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现为三级残疾,为弱势一方,离婚时应该多分割财产。

6、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2015年5-6月份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通话频繁,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7、借条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姐夫王**借款7万元,2015年5月8日向王**借款2万元,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可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属实,其他内容不认可,证人对原、被告的家庭开支情况不可能知道,证人只是听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根本没有证明力;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笔录内容没有反映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根本没有过错;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10万元贷款是用于向原告单位购买分红股权,被告可以承担一半债务,但应享有一半的股权,如原告自行偿还该贷款,被告同意放弃分割所购买的股权;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为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有固定收入,相对被告并不处于弱势,不能作为多分财产的条件;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仅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根本不知道,不予认可,该债务即使存在,也是原告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按揭购买了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首付款20.0555万元,其中被告出资7万元,按揭贷款20万元,因被告当时在外务工,原告擅自将该房的相关手续办在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郭镇宁的名下,购房时郭镇宁仅12岁,是个小学生,现尚在读初中,根本没有购买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合同有原告的签名,也是原告还的贷款,该房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装修房屋的相关票据18张,用以证明被告为装修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商品房共出资169421.2元。

陆**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向被告母亲陆**借过1.5万元,原告应该偿还。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时间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的买受人为郭**,首付款系原告父亲出资,原告把相关手续办在郭**名下,已将房屋赠与郭**,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资参与购房;对3号证据的部分票据因没有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房子是被告一人在负责装修,但相关票据只能证实装修房屋花去的费用,不能证明只是被告一个人出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向陆**借过1.5万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中国移动**司独山分公司出具的被告王某某2015年5月份的部分通话记录。

独山**理所出具的申请人房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

贵州独**微中心出具的还贷证明。

黔南州住**山县管理部出具的原告郭某某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

本院对原、被告经营的“舌尖牛肉粉店”进行财产清点的笔录一份。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显示被告与某人的通话频繁,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证据2显示双方争议的房产登记人为郭镇宁,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原告认可已于2015年3月5日提前结清全部房贷本息,共计219412.36元,但该款系原告父亲拿钱给原告还贷的;对证据4、认可原告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公积金为116424.79元,至今从未提取过;对证据5、认可店内的财产价值不过几千元,主要是分割粉店的利润收入,但粉店一直是被告在管理经营,有多少钱被告最清楚。被告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通话频繁是被告与他人有生意上的往来;证据2、购房时,被告在浙江务工,原告擅自将购房的相关手续办在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郭镇宁的名下,被告回家发现向原告提出后,原告承诺被告出资装修房屋后,把被告的名字加进去,但原告事后没有这样做,该房实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4、原告提前偿还的房贷219412.36元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116424.7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证据5、粉店经营一年多来的收入,除了付房租外,已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与还债、看病等,没有积蓄,只能针对该门面内的财产予以分割,所清点的财产价值不超过5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共同的子女,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感情一般,近半年来,原、被告关系恶化,现已分居。2011年9月,原、被告按揭购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首付款20.0555万元,按揭贷款20万元,因被告当时在外务工,原告将该房的相关手续登记在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郭**(1999年3月12日生)名下,该房屋的装修由被告一人具体负责,房屋装修完毕后,一直由原、被告及郭**居住至今,2015年3月5日原告提前偿还完毕全部房贷,本息共计219412.36元。2014年3月,原、被告承租他人位于独山县**景佳园G栋22号的门面,经营“独山县百泉镇舌尖牛肉粉店”,粉店的业主登记人为被告。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在原告所在单位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10万元的分红股权。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公积金有116424.79元,至今未提取。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商品房,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与其前妻生育的儿子郭**名下,但购房时郭**尚在读小学,没有能力购买,且该房为被告一人具体负责装修,由原、被告及郭**共同居住至今,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故该房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已赠与郭**,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处分被告应享有的份额,应为无效,鉴于该房已登记在郭**名下,被告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予以补偿;原告主张该房首付款及偿还房贷款系原告父亲出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的价值,首付款为200555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偿还完毕全部房贷,本息计219412.36元,被告主张装修房屋及购买沙发、电视机等家具共出资169421.2元,扣除购买电器、家具的费用后酌定以原告认可的装修费10万元,故该房的价值为519967.36元,考虑到郭**由原告抚养,为了不影响原、被告离婚后郭**的正常生活,存放于原告处的电器、家具等物品归原告所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故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公积金116424.79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636392.15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经济收入优于被告,原告又提前还清全部房贷,对家庭的贡献较多,结合被告主张的出资金额为23.9万元(首付款7万+装修款16.9余万),酌定被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40%的份额为宜,即254556.8元,该款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原告主张分割粉店的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粉店是否存在盈利,现被告以经营该粉店为生,原告系独山农商行职工,平时忙于上班,并有固定的收入,从利于今后的经营管理与照顾女方离婚后的生活出发,且双方认可该粉店内现有财产价值不过数千元,故粉店的经营权与店内财产宜判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原告单位有贷款10万元,该贷款用于在原告单位购买10万元的分红股权,亦为利于今后管理,并结合双方的愿意,该10万元股权归原告所有,所借贷款1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另有共同债务90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50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故原、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声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三级残疾,为弱势一方,离婚时应该多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为独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职工,有稳定的职业与收入,相对被告并不处于弱势,不能作为多分财产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贵州省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阳光上城小区5栋一单元10-2号商品房一套及存放于该处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以及原告郭某某的公积金116424.79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由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某某补偿人民币254556.8元。

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租他人门面经营的“独山县百泉镇舌尖牛肉粉店”的经营权与店内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贵州**业银行购买的10万元分红股权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双方在贵州**业银行的贷款10万元由原告郭某某自行偿还。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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