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长子罗某帅,不幸于2001年1月18日走失,200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罗*。由于了解不深,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分别于2001年3月、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本性依然。原告身体有病,被告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一时冲动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一直在外务工,今年的7月份才回来,只要双方共同把丢失的孩子找回来,把现在的女儿抚养长大,才是一个完整的家。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5年2月21日双方发生吵打,警察出警调解和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属实,今年2月21日发生吵打,原告就来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然后被告就外出务工。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7年8月生育长子罗*(2001年1月18日在独山原大会场走失),同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4日生育次女罗*。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被告外出务工收入均交由原告保管,2015年1月原告虽向本院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又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在现居住地建有三间一层住房和一间灶房,有共同存款及债权。

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家庭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