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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2、独山县麻尾镇三棒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0日生育女儿詹*,2004年底被告带小孩詹*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小孩亦去向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也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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