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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独山县*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余*,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自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自2013年8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依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去向不明,小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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