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桂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2日生一女罗某某。原、被告仅认识一个月就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原告曾因肺动脉栓塞住院,并向亲友借款用于治疗及生活支出,但后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在外游荡两年多。女儿才3岁,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场所,应跟随母亲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8134元抚养费,共计15年,总计122010元;3、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6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即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才三、四岁,需要完整的家庭。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罗某某的详细情况;3、出院小结、医疗费结算表,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4、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经起诉;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夫妻感情破裂;7、买卖协议预定书,证明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在婚前所购买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一共借了两万元,对借条借款明细的第一、四项不认可,对第二、三、五项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对证据7认为不清楚是什么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后原告撤诉。2013年4月原告曾因肺动脉栓塞住院治疗,并因治疗及其他原因,原、被告曾向桂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为家庭幸福共同奋斗的义务。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双方也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罗某某尚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虽然在2010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后又撤诉,但该次起诉距今已经5年,并在撤诉后原、被告和好并生育一女,因此不能因原告曾经起诉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