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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杨*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争吵不断。特别是女儿出生以后,家庭生活矛盾加深,加上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对原告及父母十分依赖。原告父母愿意且也能长期稳定的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能得到更好的照顾,且原告收入较高且稳定,能给孩子更好的条件。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无可持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杨*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原告所提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是愿意挽救这段婚姻的,双方只要沟通好,共同维护家庭关系,婚姻是可以挽救的。

原告杨*甲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原件各一份,欲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关系;3、婚生子女情况;

二、原告学历证明、《情况证明》、原告姐姐《承诺书》、《职称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原告姐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原告系硕士毕业,收入较高且稳定,能让孩子自小学至高中均能在较好的学校就读,为了孩子能在生活学习上拥有更好的条件,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2、女儿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及其姐姐照顾,对原告姐姐及父母十分依赖,原告姐姐愿意且也能长期稳定的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能得到更好的照顾。

经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的学历情况及原告姐姐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自己认识,于2009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杨*。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和睦,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工作原因导致的两地分居事宜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本院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之后虽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及两地分居而引发,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产生。且双方分居系因原告工作原因而导致,并非因感情原因而导致,时间亦未满两年,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无法律依据。现被告表示不愿离婚,且愿意为原告作出改变,本院认为,双方应秉持互让互谅的原则细心经营双方的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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