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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共同生育儿子王*某。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余*脾气急,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余*曾起草离婚协议要原告王*签字,原告王*经再三考虑、劝导无效后签字,但被告余*后来反悔,经历本次被告余*的决绝之后,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双方勉强维持婚姻关系至今。后被告余*编造谎言、捏造事实、四处散布谣言,诋毁原告王*,给原告王*造成巨大精神压力,致使原告王*无法忍受。被告余*的工作、收入不稳定,且儿子出生至今均系爷爷、奶奶照料,故儿子随原告王*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昆明市白云路某房一套、双龙商场的某房屋一套,2013年10月,双方向原告王*的父母借款30万元,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购买同德广场商品房一套。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所生儿子王*某由原告王*抚养,抚养费依法共同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套房屋价值约200万元);四、债务3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其很爱家庭、老公及儿子,不认可原告王*陈述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其为家庭付出了很多,作为妻子及母亲,十分不容易。双方曾发生争吵,原告王*起草了离婚协议,让被告余*签字,但是考虑到孩子,双方并未离婚。原告王*也不容易,原告王*在星期六、星期天加班时,被告余*做好早餐送到原告王*的单位,给原告王*及同事。双方有十八年的夫妻感情,被告余*不愿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已经持续很长时间,曾于2006年协议离婚;

二、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商品房购销合同、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证明双方共有房产状况;

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为购买同德广场房屋向原告王*的父母借款30万元。

被告余*对原告王*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协议为原告王*起草;对证据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30万元只有取现的情况,没有进帐的凭证,对债务不认可。

被告余*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

二、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询摘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

三、借据、借条二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条,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某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向向某借款177000元,该三笔借款均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二份,证明原告王*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二人曾于同日同乘同一航班前往上海;

五、保险合同、保险单及发票、上*学院社会艺术水平考试证书、中*学院社会美术水平考级中心证书、孩子换牙记录,证明被告余*对其子关爱有加,对孩子的生活、教育付出很多。

原告王*对被告余*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双方在2013年5月、12月没有大项支出,被告余*出具借条系为了抵消双方欠原告王*父母的30万元的债务;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根据被告余*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调取了原告王*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农业银行与建设银行的账户的确是为了还房贷,原告王*起诉后,陆续从工商银行的账户支取51000元、20000元,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王*支取费用用于孩子的补习、购买学习用品,费用均用于家庭与孩子,并没有隐瞒、转移财产。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余*出示的证据一、二、四、五,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论述。对于原告王*出示的证据三、被告余*出示的证据三,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对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互不认可,且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于2003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白云路某房屋一套、坐落于昆明市双龙汇某房屋一套、坐落于金*办事处某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双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八年,双方应该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导致出现家庭矛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对原告王*、家庭仍有感情,为了家庭及孩子,不愿离婚。本院认为,家庭的组建、维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十多年,在出现家庭矛盾时,不应轻易解除婚姻关系,应多从对方角度考虑、互谅互让,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后都本着珍惜家庭的原则,多注意夫妻间的交流,发生矛盾时多做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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