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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男杨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不上班,赋闲在家,无家庭责任感,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屡教不改。双方因此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男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2003年认识,2007年结婚。被告一直非常信任原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家中经济全部由原告掌管,被告的姐姐也竭尽全力帮助原被告。后被告被查出无精症,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协商通过供精人工受孕生育孩子,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的照顾问题及原告父母的介入,两人感情逐渐恶化,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第二,被告患无精症,没有生育能力,吉*可以再生育子女,所以应优先考虑将孩子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怀孕后,便辞职在家,专门照顾原告,孩子出生后,被告全身心照顾孩子。被告的父母现均已退休,愿意帮助照顾孩子,被告的姐姐经济条件较好,愿意长期提供一套房子给被告和孩子住。相反,原告在昆明无住房,经济来源仅仅为每月3000多元的工资,离婚后,原告肯定会将孩子送回楚雄老家给其父母带,这对孩子的教育和培养都非常不利。如果将孩子抚养权判给被告,被告无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第三,由法院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进行分割。原告被曾向被告的姐姐杨某某借款14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一并分割。原告因老家父母盖房子,曾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该借款属原告的个人债务,分割时,扣除原告应分得的2万元给被告,以抵消该债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孩子由谁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证明被告到原告单位讲原告的坏话,毁坏原告在单位的形象。二、录音,证明被告辱骂原告的父母,不让原告的父母在家里住,被告对长辈不敬。三、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单独抚养孩子。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的情况说明不认可,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一中的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确曾去找原告沟通,但是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劳动合同认可,对收入证明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云南**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杨某某,因被告患无精症,在云南**民医院通过精子库人工受孕,生育杨**。二、照片、工作证明、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出具的说明、承诺书、房产证、录音,证明被告能很好的照顾孩子,孩子很依赖被告,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的父母、姐姐愿意提供最大程度的帮助,保证良好的居住环境;原告曾表示,离婚后,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将不配合被告探视,要给孩子改姓。三、离婚协议、录音、照片,证明原告自认共同存款9万元、家具家电及首饰若干,同时认可向原告的姐姐杨某某借款14000元,向被告父母借款20000元;原告跟其父母谈话提到原告家盖房子,原被告出资25000元,原告曾偷偷给自己母亲现金20000元,还曾汇款20000元给其父母还贷款。四、录音,证明原告与其母亲商量如何对付被告,称自己的诉状和发言都是扭曲的,不是事实,原告品德恶劣,家教不好,不适合抚养孩子。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富滇某银行、富滇某甲银行、中**银行、中**银行、交通银行调取了原告在上述银行的存款信息。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认为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工商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9万元。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所有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是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收入证明,由于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出示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等对其实际收入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二中的照片、被告的父母及姐姐出具的说明、承诺书、房产证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探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诉称,孩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不务正业,每天打麻将,无法保障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辩称,被告无生育能力,以后不能生育孩子,原告可以再生育,被告能更好的保障孩子教育与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希望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孩子出生于2014年7月24日,至今尚不满二周岁,综合考虑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为宜。考虑原被告双方工作、收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孩子探望问题,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u0026rdquo;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需要对探望问题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在本案中对探望问题予以处理。原告诉称,其坚持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被告陈述称,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其要求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角度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探望孩子三次为宜,探望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u0026rdquo;关于原告的存款问题,被告表示应该按照9万元的数额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已对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予以说明,故原告认为应按照9万元的数额予以分割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富**银行(卡号:6214xxxx)的存款余额为44.23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中**银行(卡号:6222xxxx)的存款余额为69004.89元。上述存款余额共计69049.1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则存款由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4524.56元。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u0026rdquo;由于原被告对向案外人杨某某借款14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依法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7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的父母借款200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借款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给原告父母用于建盖房屋的25000元及原告私自付给原告父母的另外40000元应予分割的问题,原告陈述称,上述款项均为原被告协商之后所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对上述65000元予以分割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财产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共有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800元)、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500元)、IBM牌电脑一台(2000元)、床两张(1.5Mu0026times;1.8M、1.8Mu0026times;2M)、海信牌电视机一台(100元)、索尼牌照相机一部(500元)、衣柜一个(500元)。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财产价值、财产使用情况等情形,本院依法确认海尔牌冰箱一台、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床(1.8Mu0026times;2.0M)一张、衣柜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部归原告所有,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IBM牌电脑一台、床(1.5Mu0026times;1.8M)一张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吉*与被告杨*离婚;

二、孩子抚养:原告吉*与被告杨*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由原告吉*抚养,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吉*孩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杨*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孩子探望:被告杨*每月可以探望孩子杨*甲三次;

四、财产分割:1.海尔牌冰箱一台、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床(1.8Mu0026times;2.0M)一张、衣柜一个、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索尼牌照相机一部归原告吉*所有;2.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IBM牌电脑一台、床(1.5Mu0026times;1.8M)一张归被告杨*所有;3.原告吉*与原告杨*对案外人杨*某的债务人民币14000元,由原告吉*与被告杨*各承担人民币7000元;4.原告吉*在富滇某银行(卡号:6214xxxx)及中**银行(卡号:6222xxxx)的存款余额归原告吉*所有,原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杨*人民币34524.5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吉*负担150元,由被告杨*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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