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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一、被告对原告多年反复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并于1982年育有一女(已成年)。自结婚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或是语言侮辱,或是拳脚相加,2001年以来,被告多次故意辱骂、殴打原告。特别是2007年,被告召集家属殴打原告及女儿,导致原告右手中指严重受伤。从此,原告与被告即分床而睡,再无夫妻生活至今。2007年—2014年间,被告又多次对原告实施语言或肢体暴力,平常只要稍不如意,动辄对原告实施辱骂。2014年1月X日,被告又召集家人再次殴打原告及女儿,女儿当场报警。2015年7月20日,被告又用金属拐杖试图殴打原告及女儿未遂。从2001年以来的15年间,被告假借自己身体残疾,并利用拐杖随身携带的优势,不断对原告及女儿进行语言辱骂和精神折磨,动辄施以棍棒和耳光,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负伤,精神恍惚,加之2007年后已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彼此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感情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关照片、视频截图为证。二、被告非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某10多年来一直隐匿自己的个人财产,还通过多种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他人。2014年,为了转移5万元给自己的弟弟,不惜对原告和女儿大打出手,完全藐视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人格尊严。上述事实,有被告杜*某亲笔写的收条、照片为证。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共有房产: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昆明市晋宁县XXXXX(3生活区)X幢XXX号面积为56.3㎡的住房一套。2、其他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曾共同出资购买并赠与女儿杜*滇池路XXX区—XX号公房,现该房为女儿杜*承租。该房内的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由夫妻共同所有,冰箱、洗衣机为杜*所有。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杜*某违反《婚姻法》规定,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请: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分割夫妻共有的住房及被告非法转移的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答辩称:如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享有70%,那么被告同意离婚。若*不到被告提出的该项要求,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都是原告捏造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是假的。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谁?二、被告杜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杜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赵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录音及录像光碟1张。欲证明:被告杜某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经质证,被告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原告赵某某到家里搬东西并先挑逗被告,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才骂了原告赵某某,并提出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打了原告赵某某及杜*。

二、视频1段。欲证明:被告杜某某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

经质证,被告杜*某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杜*在呈贡买房时向被告的弟弟借钱,事发当时是杜*归还被告弟弟的钱,双方才发生争吵的。

被告杜某某就争议的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收条”1张。欲证明: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私自转移的财产人民币50000元,是原、被告的女儿杜*还给被告弟弟的钱。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提出“收条”是被告自己写的,收条不真实。

二、1、“收条”4份;

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中*银行通用凭证2张;

3、保姆服务费收据2张;

4、陪护费收据2张;

5、折叠椅收据1张。

欲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4400元。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提出被告自己有收入,有能力支付其主张的费用,并提出证据与本案及原告赵某某无关。

三、“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名称为“和地产中介的对话”的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出租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晋宁县XXXXX(3生活区)X幢XXX室房屋的租金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提出租金已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及生活开支。

四、离婚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赵某某购买公墓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及存款人民币10000元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赵某某提出公墓是女儿杜*购买给原告赵某某个人的,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0000元已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录音、录像光碟),被告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赵某某持证据一欲证明的内容,因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就家庭暴力所作的相应解释,故对原告赵某某持证据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视频),被告杜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赵某某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因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其主张,而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加以印证,故对原告赵某某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收条),原告赵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杜某某持证据一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杜某某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一欲证明的内容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杜某某持证据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收条、汇款凭证、保姆服务费收据、陪护费收据、折叠椅收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被告杜某某支付了相应费用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其提出的上述费用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且被告杜某某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加以印证,故对被告杜某某持证据二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和地产中介的对话)、证据四(离婚协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杜某某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杜某某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现真实存在加以证实,故对被告杜某某持证据三、证据四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82年X月X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杜*,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自1995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等琐事时有吵打,致双方感情不睦,并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9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杜*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由其享有70%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婚后购得位于昆明市晋宁县XXXXX(3生活区)X幢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某)。庭审中,原、被告约定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该房归被告杜*某所有,由被告杜*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相应价值的房屋补偿款。原、被告婚后还购置有:“蝴蝶”缝纫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实木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实木沙发一组(长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饭桌一张、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折叠櫈四个、单人折叠钢丝床一张。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杜*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杜某某因患强直脊柱炎于XXXX年从其所在单位病退。2009年X月X日,被告杜某某领取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叁级。被告杜某某自生病后一直持续治疗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衡量是否应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在长达三十五年的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家庭关系,双方本应珍惜,但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因生活、家庭等事由发生吵打,致双方感情不睦,继而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享有70%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的意愿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晋宁县XXXXX(3生活区)X幢XX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该房现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并约定该房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现身患残疾,且一直持续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蝴蝶”缝纫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实木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实木沙发一组(长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饭桌一张、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折叠櫈四个、单人折叠钢丝床一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属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告出租房屋的租金、购买公墓的款项人民币28000元、存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还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44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各自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请求确认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XXXX—XXX号公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主张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晋宁县XXXXX(3生活区)X幢X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某)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

“蝴蝶”缝纫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实木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个、实木沙发一组(长沙发一个、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饭桌一张、电视机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折叠櫈四个、单人折叠钢丝床一张归被告杜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杜某某各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杜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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