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12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6月29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原告父母家中。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加之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即时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甚至争吵。被告性格狭隘,疑心较重,对原告多有限制,逼迫原告辞去在安宁太平街道办的工作。小孩出生后,这种情况更加恶化,被告除莫名挑起事端外,还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5月,双方在安宁太平万辉星城租一商铺开设建材装饰经营部,该经营部由被告一人经营,原告并未参与,至今的经营情况如何,原告一无所知,甚至连问一声都不行,一问被告就发火。小孩出生后,被告也基本不管,也不往家里拿钱。原告没有经济收入,全靠父母支持。2015年6月后,双方关系彻底恶化,争吵不断。2015年7月6日晚,被告怪原告不给其手机玩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父母也参与其中,后原告报警。原告被被告打伤而到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自此日起至今,被告即再也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婚后共有财产有云AXXXXX号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价值200,000元)、云AXXXXX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价值23,000元)、大床一张。共同债权100,000元,共同债务12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起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原因而长期争执,继而发展到暴力殴打,且被告一去不回,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四、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还是有感情的,虽然闹矛盾,但矛盾并不大。如果离婚,小孩一定要归我抚养,我可以不要对方给付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两辆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价值已经不值原告所说的价值。我们的共同债权是175,000元,共同债务是370,000元。自从结婚后,我一直都在苦钱,家庭所需要的开支都是我赚钱支撑。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女孩归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及两辆共有车辆的价值。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生女的情况;

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信用卡对账单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1份,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三、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原件1份、病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证原件1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证明1份,证明云AXXXXX号丰田轿车的初次登记时间和车主的情况。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4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孩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夫妻矛盾,并进而发生争吵。2015年7月6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云AXXXXX号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云AXXXXX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和大床一张;经双方一致确认,云AXXXXX号丰田锐志牌汽车现价值150,000元,云AXXXXX五菱之光牌汽车现价值20,000元。此外,双方尚有共同债务2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宋*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四、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夫妻矛盾并进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不仅不能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反而还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并将原告打伤住院,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准许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孩,因目前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和债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宋*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月15日前支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云AXXXXX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大床一张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云AXXXXX号丰田锐志牌汽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由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汽车折价款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

诉讼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8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