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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7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滇2008安宁(结)xxx号。原、被告双方属于再婚家庭,并未生育过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被告经常在外打麻将、跳舞,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住院时,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地照顾,而2014年原告因胃出血在昆钢职工医院住院,被告却从未到医院看过并照顾原告到出院康复。被告经常打麻将打到夜不归宿,回家后还跟原告吵架。晚上11点左右,经常出去吃宵夜,到第二天中午才回家。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离婚原因均不是事实。家里的家务都是我在做,我不会打麻将,我只是有两天晚上到侄女儿家住才未回家。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相好的女人,事实暴露了才提出离婚。原告补偿我8000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失,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个人购买的财产应归各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告是否应补偿被告并赔偿精神损失。

原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会话照片打印件17份和手机短信会话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抱怨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遂发生夫妻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了夫妻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双方的夫妻感情便会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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