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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春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立案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某及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沈*、2013年7月7日生育女儿沈*。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矛盾重重。被告爱酗酒,脾气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兄弟吵架,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以威胁性的语言进行辱骂,甚至多次动手及用刀具威胁殴打原告。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也漠不关心,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共同照顾,家庭的各项开支也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为了孩子着想,一直对被告加以忍让,但被告并无改善,对原告的辱骂和殴打行为愈加变本加厉。因无法沟通和相处,双方自2015年7月底开始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双方的矛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利,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沈*、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因为娃娃还小,原告不管娃娃。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而且,两口子过日子吵吵闹闹是有的,但是我没有提刀砍她。周围邻居都知道原告有两个月不归家是因为原告住在第三者家中,也就是金色佳园二期。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存于原告手机上的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二、存于原告手机上的手机短信14条。欲证明被告威胁原告、辱骂原告的证据。

三、金色佳园2栋2单元202号房屋购买合同1份、交房款收据2份、房屋产权证一本。欲证明房子是原告和原告儿子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原告照片上伤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原告手机里面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证实不了该房是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为买房子的钱是原告和我儿子的拆迁补偿款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1月27日共同生育婚生子沈*,2013年7月7日生育女儿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双方的猜疑及被告爱喝酒等因素产生矛盾,被告曾因双方争吵撕扯过程中被告出手打过原告。现原告自感双方感情破裂,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通过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对于夫妻间矛盾的产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具备u0026ldquo;夫妻感情确已破裂u0026rdquo;的法定条件。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共同建立好良好夫妻家庭关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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