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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月20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于1988年11月29日生下婚生女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就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比原告大15岁,且被告脾气暴躁、生活习惯极差、行为邋遢,性格冷漠,对原告不关心,不管不问,经常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的孩子。双方在待人处事及生活习惯上有较大的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极其不尊重原告,经常将工资藏起来并用钥匙锁起来,家中有其他事,也从不与原告商量,向来都是我行我素。其次,被告喜欢到处捡垃圾并堆放在家中,此事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解,被告仍屡教不改。2009年6月20日原告曾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不再捡垃圾,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原告为了孩子及维系家庭的完整性,一直对被告予以忍让,但被告至今仍不知悔改,依然如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绝对不会离婚,首先我没有吃喝嫖赌及其他恶习,而且吵架都是因为生活中的小事发生,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还有原告怀孕4个月时我没有对她实施过暴力,而且打人是侵犯人权的,我不会无缘无故打人。原告所说的我打她是因为他辱骂我母亲脏话,所以我才扇过她一次耳光。我也承认我有捡纸板等可以利用的废品的行为,但是这些都是朋友给我的东西,其中还有玉米,是因为我老丈母在养猪,我想把玉米拿去给老丈母喂猪,还有捡回来的其他东西是因为我觉得这些东西还有用处,不要浪费,所以我才拿回来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昆明*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之前就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被告答应会改正这些不好的习惯,所以法院没有判决离婚。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表示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被告在审理中仅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口头答辩陈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

本院查明

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双方于1988年1月20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8年11月29日生下女儿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岁数差别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缺少沟通。双方在待人处事及生活习惯上有较大的差异,还有被告有常捡有用废品并堆放家中的习惯,影响家庭卫生,导致原告无法忍受。原告曾于2009年6月2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年来双方又产生矛盾,故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然于2009年6月20日曾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已事隔多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具备u0026ldquo;夫妻感情确已破裂u0026rdquo;的法定条件。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也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声称被告在20多年前打过她一次,但是这个事情已经过去很久,不足以证实现在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喜欢到处捡垃圾并堆放家中影响女儿在家养胎。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达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相信双方是能够共同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家庭关系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12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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