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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生下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婆媳关系紧张,被告偏听偏信其母,常与原告争吵并冷遇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直至破裂。结婚近5年,原告根本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儿子出生后,照料儿子完全由原告及其母亲独自承受。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及其母亲争吵并提出离婚要求。在种种压力下,原告不得不带着儿子离开了原、被告的家。时至今日,被告仅来探望过儿子一次,平时对儿子也不闻不问。居于以上种种原因,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毫无感情、毫无联络、毫无温暖的生活方式和无法弥合的婆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整,另外在儿子成长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开支(如:教育,重大疾病等)由双方各自承担50%;双方共同所有的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云A960QT)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户口簿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吴*。

三、车辆行驶证1份,欲证明云A960QT号车辆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四、检验报告单及门诊病历本各1份,欲证明被告家因为孩子可能患病就不要孩子。

被告吴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认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5日共同生育一子吴某乙。近年来,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0元整,另外在儿子成长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开支(如:教育,重大疾病等)由双方各自承担50%;双方共同所有的一辆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云A960QT)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云A960QT的雪佛兰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表明其坚决要求离婚,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吴*乙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故原、被的婚生子吴*乙现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本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吴*乙抚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云A960QT号车辆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现在的市场价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吴*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邱*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吴*(2014年12月5日生)由原告邱*直接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吴*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邱*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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