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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2010年2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2个月被告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陈*被送强制戒毒后,原告岑某某去外地打工,被告陈*从戒毒所出来后未与原告岑某某联系,此后原、被告双方相互不见面,一直分开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u0026ldquo;结婚证u0026rdquo;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

二、u0026ldquo;安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u0026rdquo;一份,证明原告岑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后因未找到陈*本人,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草*出所调取了u0026ldquo;安宁市公安局逮捕证u0026rdquo;一份、u0026ldquo;昆明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u0026rdquo;一份、u0026ldquo;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书u0026rdquo;一份,并当庭交原告方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可以证实被告陈*有吸毒史和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陈*有吸毒恶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认识,2010年2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两个月后,因被告陈*被强制戒毒,原告发现了被告吸毒的情况,此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自行撤诉。现原告再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尚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时,女方就发现男方有吸毒的恶习,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女方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原告自行撤诉,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u0026ldquo;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的调解难以进行,因此,综合双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岑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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