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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于2006年12月与被告的父亲登记结婚,原告便跟随母亲到被告家生活。2010年,在被告父亲的强烈干涉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陈*。婚后,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经常为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殴打,于2013年被迫离家出走,出走后被告还经常打电话恐吓原告,致使原告一直四处躲藏而不敢回家。现在,双方已无感情存在,故依法起诉离婚。原、被告的父母在2013年已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已由母亲余*另案起诉分家析产,现正在审理中,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考虑到原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如果让其抚养孩子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请求人民法院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现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陈*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在被答辩人一方。被答辩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真实的情况不相符合,请求法庭不予采信。被答辩人诉称:u0026ldquo;2010年,在被告父亲的强烈干涉下u0026hellip;u0026hellip;一直四处躲藏而不敢回家。u0026rdquo;真实的情况是:被答辩人的母亲与答辩人的父亲在2006年登记结婚,被答辩人随其母亲到答辩人家生活,因答辩人所在村子于2008年搬迁至柳树花园小区,每月有固定的生活补助。被答辩人出于某种目的,在答辩人及其母亲的强烈干涉下才促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在此之前,答辩人已经有了女朋友,被答辩人及其母亲采用各种手段,让答辩人与女朋友分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子陈*。被答辩人好吃懒做,无论在什么地方打工都不会超过3个月,无奈之下,答辩人四处借款,让其开了间服装店,被答辩人不是尽心打理店铺,而把大量的时间用于玩麻将上。开了一年的店铺,被答辩人事实上没有一分收益用于家庭和孩子。2013年1月2日,被答辩人及其母亲要求答辩人及其父亲在其所购买的拆迁回迁房产权证上,把被答辩人及其母亲作为共有权人。答辩人及其父亲不同意,因此,被答辩人及其母亲就大吵大闹,之后被答辩人狠心丢下才一岁八个月的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非是她在起诉状所讲u0026ldquo;受到家庭暴力而出走的u0026rdquo;。答辩人是个通情达理,忠厚老实,性情温和的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家庭暴力。被答辩人违背事实的陈述和指责,令答辩人十分心寒,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

本院查明

双方婚生儿子陈*甲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孩子陈*甲一直随答辩人及其祖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陈*甲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陈*甲自从出生后,户口就落在了答辩人及其父亲家,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亲帮助抚养照顾至今,陈*甲与答辩人及其祖父有较深厚的感情。被答辩人自孩子出生半岁后,就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很少关心照顾。在过去近5年的婚姻中,被答辩人和孩子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零八个月。此后被答辩人就丢下孩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对孩子不闻不问,无论在生活上、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被答辩人都没有尽过一点点做母亲的责任和抚养义务。孩子生病或住院治疗,孩子的营养补充或日常生活,孩子入托的费用等。被答辩人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全靠答辩人及其父亲帮助悉心的照顾孩子,给予孩子家庭的温暖和关爱。这样一个不合格的母亲,有什么资格要求抚养孩子。母爱是伟大的,但在孩子最需要母亲的时候你在哪里?连一句问候都没有。2013年2月25日,被答辩人从上海寄来的u0026ldquo;离婚协议书u0026rdquo;,表明了孩子归男方抚养的意愿。再者,被答辩人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四处漂泊。如果孩子与这样的母亲生活在一起,不利于孩子健康人格的形成,势必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相反,答辩人有固定的住房,稳定的收入并受过良好的教育,答辩人完全有能力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与教育环境。答辩人除工作之外,已经把全部的爱都倾注在孩子身上,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的是家庭的温暖。答辩人父亲非常疼爱孩子,孩子的日常支出基本上都是祖父承担,陈*甲与祖父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感情。答辩人及其父亲与孩子关系融洽,感情深厚,他对孩子的爱护,真是殷殷期望难以笔书。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和第4条的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第30条及有关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孩子陈*甲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应该平均承担:

1、2012年3月19日,因被答辩人在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承租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同年5月14日,双方共同向答辩人的朋友罗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缴纳承租商铺的转让费,该项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2、因为双方婚生子陈*甲落户需缴纳村集体u0026ldquo;入股集资款u0026rdquo;10万元,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共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时间一年。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故于2013年11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但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两项债务共计人民币11万整,应该平均承担。

另被告当庭补充:我与原告结婚,是原告母亲逼迫我让原告嫁给我,我觉得当时她们就计谋好我家的财产的。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当离婚?

2、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有该如何承担?

3、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

原告余某某认为因被告认可了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的事实,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2、《工资收入证明》一份;3、《安宁市柳树社区证明》二份;4、《毕业证书》、《执业证》各一份;5、《离婚协议书》、《国内标准快递》、《报警三联单》各一份。欲证明陈*甲户口落在答辩人及其父亲家,并一直由他们抚养共同生活;答辩人有固定的住房、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答辩人受过良好的教育,通情达理,忠厚老实,性情温和,对被答辩人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孩子由男方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孩子没有尽过一点做母亲的责任和抚养义务。2013年2月25日从上海寄来的离婚协议书表明了孩子由男方抚养的意愿。

二、1、《安宁市柳树社区证明》一份;2、《安宁市晨阳贝贝幼儿园证明》一份;3、《收据一套》26张。欲证明陈*自出生后一直生活在祖父陈*家,由答辩人及其父亲抚养。孩子上幼儿园的费用及接送上下学均由答辩人的父亲承担。孩子与祖父有着深厚的感情。祖父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答辩人抚养、照顾陈*,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1、《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2、《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申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19日因被答辩人在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承租商铺经营服装生意,缴纳承租商铺的转让费6万元;因为双方婚生子陈*甲落户需缴纳村集体u0026ldquo;入股集资款u0026rdquo;10万元,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共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时间一年。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故于2013年11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以上两项债务共计人民币11万整,至今尚未归还,应该平均承担。

对上述被告方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余某某认为:对证据一中的第一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离婚协议书的三性不认可,同时证明了被告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双方在2013年2月份还协商过离婚一事;对第六组接案报警三联单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第一组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组的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告是被迫离家出走的;对第三组的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一组的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转让铺面时是家庭共同积蓄转让的,并没有产生外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这笔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认定为共同财产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对第三组的三性认可,但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证人罗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夫妻双方还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即:1、2012年3月19日,因被答辩人在安宁市金色时代广场承租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同年5月14日,双方共同向答辩人的朋友罗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缴纳承租商铺的转让费,该项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2、因为双方婚生子陈*甲落户需缴纳村集体u0026ldquo;入股集资款u0026rdquo;10万元,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共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铺信用社贷款人民币五万元,时间一年。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故于2013年11月5日,向卢某某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以上两项共计欠款人民币11万整,至今尚未归还。

对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卢某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当时被告家里有十万存款的情况是不可能对外产生债务的,证人是2012年工作的,他是不可能那么快拿出那么多钱借给被告的,我们从借条看出是被告为了应付开庭新出具的。对证人罗某某的陈述不认可,因他买了房,还在还着贷款的情况下还能凑出6万元来支持借给被告是不可能的,且从笔迹的鲜旧度来看是出自于近期。

另被告陈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不再要求原告余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的主张,不要求余某某再承担此债务。请求法庭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予以判决。

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被告方所提交的第一、第二份证据,因具备证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方的相应辩解理由成立。对被告方所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及所申请的证人罗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所作的证人证言,因在庭审后被告方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不再要求原告余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的主张,不要求余某某再承担此债务。故本院不再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母亲余树会于2006年12月与被告的父亲陈*登记结婚,之后原告便跟随其母亲到被告家生活。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2013年1月,因琐事引发家庭矛盾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已无感情存在,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为原、被告双方是由两个家庭组合而成,且组合后没有分过家,所得财产均属于共同财产,现已诉至法院,在另一案件中进行分家析产,故在本案中就没有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某某与陈某某虽系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志趣不投,彼此缺乏沟通和包容,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时,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法庭予以尊重。另因原告已明确表明其已在另一案件中起诉要求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故其在本案中就未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就暂不做处理。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而被告已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视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不做处理。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方及其父母带领生活,已形成习惯。同时,被告又有固定的工作及居住的住所,子女与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陈*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余某某从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陈*甲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分别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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