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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甲,出生4个月,尚未落户。原、被告因认识时间短,婚前未深入了解,原告怀孕后双方匆匆办理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引发双方父母介入,导致矛盾升级。2015年6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昆*童医院,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孩子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造成原告腰部、头部等多处不同程度受伤。此事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暂住父母家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比较好,目前双方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今年6月双方发生的冲突我不否认,但这不能代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相互认识恋爱,同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甲,出生5个月,尚未落户。

二、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及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夫妻感情不好。

经质证,被告认为接处警登记表系复印件,没有公章,且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故对接处警登记表不认可。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经审查,本院对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双方曾产生一定的矛盾。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相互认识恋爱,同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5个月大,尚未落户。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产生一定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离婚的必要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并且共同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虽不长,但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和父母、子女之情。近期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一定矛盾,故女方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男方也明确表示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与女方及双方的家人搞好关系,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父母、子女之情,在今后生活中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照顾,特别是男方应更加关心照顾女方及其家庭成员,双方一时出现的矛盾是能够克服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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