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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互相认识,1995年7月8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苏家院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2日生下婚生子何*甲,于1998年7月15日生下婚生子何*乙,于2001年8月15日生下婚生女何*丙。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仅认识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无任何家庭责任感,原告及孩子生病,被告不但不管不顾,还时常在外夜不归宿。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总是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变善。经安宁人们法院(2014)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并没有改变其问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判令婚生子何*乙及婚生女何*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5月相互认识,1995年7月8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苏家院乡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2日生下婚生子何某甲,于1998年7月15日生下婚生子何某乙,于2001年8月15日生下婚生女何某丙。婚后因在原告老家自然条件、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双方无法在家抚养孩子,不能维持家庭生计。我俩经过商量,双方于1998年10月一起到安宁市昆钢打工挣钱养家糊口。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并无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及时常在外夜不归宿的情况。2013年12月17日我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我左手臂截肢、左肋骨、左锁骨多处骨折,我受伤致残之后,原告嫌弃我,要抛弃我,要与我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的行为没有构成其中任何一项,自己无原则性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

三、户口薄一本,证明原、被告与何*、何*、何*丙系父母子女关系。

四、(2014)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安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

五、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字号安宁市房字第XXX号,证明位于昆钢朝阳后山XXX号房屋属何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共同共有。

六、短信内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朋友曾经发短信威胁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表示不是被告所发。

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房屋所有权证及(2014)安*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有异议,且表示不是被告所发,对此本院对该证据即该短信发送主体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结婚证字号为昭市民字第XXX号。分别于1996年3月13日生育长子何*,现年19岁零8个月,在外打工;1998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何*乙,现年17岁,在外打工;2001年8月15日生育长女何*丙,现年14岁,在安宁市XXX中上学。近年来,双方相互猜疑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臂截肢、左肋骨、左锁骨多处骨折致残。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仅认识两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无任何家庭责任感,原告及孩子生病,被告不但不管不顾,还时常在外夜不归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三、判令婚生子何*乙及婚生女何*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婚前已有一定了解,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并无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及时常在外夜不归宿的情况。2013年12月17日我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我左手臂截肢、左肋骨、左锁骨多处骨折,我受伤致残之后,生活压力大,生活不便,原告就嫌弃我,要抛弃我,要与我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的行为没有构成其中任何一项,自己无原则性过错,不愿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分别于1996年3月13日生育长子何*,现年19岁零8个月,在外打工;1998年7月15日生育次子何*乙,现年17岁,在外打工;2001年8月15日生育长女何*丙,现年14岁,在安宁市XXX中上学。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20年,并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明确表示2013年12月17日不幸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手臂截肢、左肋骨、左锁骨多处骨折致残后,生活压力大,生活不便,是原告想抛弃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为此,原告应多给予身带残疾的被告一些关爱与照顾,被告也应对原告及家人多一些关系与体贴,都以家庭为重,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互尊、互爱,并尊老爱幼,遇事商量,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继续生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请求,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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