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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花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杨*,现年21岁,小儿子杨*,现年13岁。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冷漠。被告系到原告家上门,与被告结婚后,原指望能与被告共建温暖家庭,但婚后被告的言行已多次伤了原告及孩子的心。原告一个弱女子在富民县北营的一个造纸厂上班,每月收入仅能勉强供家里人拮据的生活开销,若遇放假,还要到外面打工补贴家用。被告虽是一个包工头,但生意不好,亏损的时候还要回家向原告要钱。被告身为家中的顶梁柱,却天天不务正业,有钱时在外潇洒,没钱时回家逼迫盗取原告的血汗钱,回家后还要无故对妻子、孩子发酒疯,殴打原告和孩子。两个孩子平日里都是原告在照管,生活学习都只是原告一个人在操心,孩子大多数时候都只愿跟着原告,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多次包容被告,但无济于事。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将被告诉至富民县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双方未能离婚。回家后原告依然尽好妻子和母亲应尽的责任,试图让被告有所改变,但终究还是挽回不了双方的感情,被告嗜酒如命无故发酒疯的恶习还是毫无改变。综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责任心,更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应尽之责。为了让原告早日摆脱痛苦的婚姻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杨*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不种田地,家里的田地都是包给别人耕种。我成天在外挣钱回来作为家庭开支,我挣回来的钱都用于赔还建房所欠的钱,已经赔了约6万至7万元了,现在还欠3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本及富民县人民政府永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结婚证》上登记时有笔误。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入赘。婚后双方于1994年2月2日共同生育长子,取名杨*,现年21岁,在家待业,双方于2002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次子,取名杨*,现年12岁,在南*学读六年级。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去年起诉离婚,2014年7月15日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准予或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婚前来看,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从婚后来看,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虽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地安排并处理好家庭事务,生活中多感念对方的恩情、多看对方的优点,经常反省自身的不足并及时纠正不良的生活习惯,多谅解、宽容、关心、爱护对方,各自尽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和本分,夫妻感情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解决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本院从缓和夫妻矛盾、维护家庭完整和谐的角度出发,加之考虑到孩子需要父母完整的爱与呵护,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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