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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同,被告对家庭经常不管不顾,不与原告分担家庭负担,不承担作为一名妻子的责任,不孝顺父母,导致双方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长期以来双方难以沟通、相处。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使得双方多年以来夫妻关系淡漠,处于冷战状态,彼此间毫无夫妻间的相互关心体贴,长期以来原告都活在痛苦的婚姻中。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得原告完全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希望。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子张*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承担。

4、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去年才建盖了新房,我们还有债务没有赔清,原告诉状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说我不孝敬父母不属实,我没有和原告的父母吵过架,关系不好也不坏,孩子又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信息。

2、张*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笔录上所说的都是片面的,我用水去泼原告是因为原告之前把我打伤了,把我鼻梁骨都打断了,我把酒倒了,是因为原告大多数时间都是在说一些琐事,原告成天在喝酒、吃烧烤,很晚才回家,所以我们会吵架。家务一直都是我在做,只是我们吵架后心情不好,我才不做家务,家里开了一个烤酒房,我们也因此产生矛盾才吵架的。我不知道为什么我做了那么多,老人都看不到,年夜饭我参与做的,同村的人约我去庙里烧香,原告也不问清就不让我去,我们就发生了吵打。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乃学到庭陈述:我儿子和儿媳吵架,关系不好,儿媳天天成心不和我儿子过日子,闹矛盾,儿媳常常是“哑闹”,半夜吵架,影响夫妻感情。我作为老人在中间看着也是不过意、很为难,本意是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家里开了个酒房,做烤酒生意,烤酒的材料都是儿子在负责,儿媳不管,烤好的酒儿媳拿去卖了,卖的钱就收在自己口袋里。儿媳从嫁进家门,就没有把我们老人放在眼里,没有孝敬过我们,儿媳还用绳子勒我儿子,被我妻子说说,后来道歉了。十多天后被告又是老样子,孩子也不管,家务也不做,田里的活计也不去做,都是我妻子在做,回来也没有一口饭吃,儿媳还把我辛辛苦苦烤的酒倒在厕所里,到现在我也不明白她为什么这么做。听我儿子说,她还用钢筋打过我儿子,用冷水泼我儿子。这些内容和我在之前向律师做的笔录内容一样。

通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结合证人到庭陈述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嫁到原告家。婚后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年5岁,在乐在幼儿园读大班。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准予或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从婚前来看,原、被告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双方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从婚后来看,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虽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婚姻关系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地安排并处理好家庭事务,生活中多感念对方的恩情,多看对方的优点,经常反省自身的不足并及时纠正不良的生活习惯,多谅解、宽容、关心、爱护对方,各自尽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和本分,夫妻感情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解决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据此,本院从缓和夫妻矛盾、维护家庭完整和谐的角度出发,加之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完整的爱与呵护,故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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