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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倖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同居生活,生育一子王*,现年10岁。2011年7月6日,我与被告王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近几年来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我每次回家探望孩子都被告王某某打,不敢回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王*能独立生活;3、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与原告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5年生育一子王*,现年10岁,在北*小学就读四年级,从读幼儿园大班开始,一直是我接送和抚养,原告从未尽过母亲的责任。近几年,原告倖某某以打工为借口,常年不归家,四、五年来从未尽母亲和妻子的义务,偶尔回家,都为家庭琐事争吵,希望法庭为孩子考虑,规劝原告不要在外面东游西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家尽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为了孩子的成长、社会的和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及其他不符合实际的无礼要求。如果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王*必须由我抚养,原告倖某某每个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王*能独立生活为止。除婚前两间房屋外,无任何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婚前财产,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白某某2100元、欠赵某某500元、欠方某某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王*,现年10岁,现在宜良县*街小学读四年级。2011年7月6日,原、被告在宜良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财产有:一间烤房、一间灶房、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需要配偶双方对其所衍生的子女抚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倖某某坚决不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王某某有离婚意向,故原告倖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倖某某在庭审中同意一间烤房、一间灶房、一辆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本院予以确认;倖某某认为一辆电动车属于自己一直使用,故电动车归原告倖某某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的婚生子王甲的抚养问题,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比较妥当。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倖某某每月支付300元。被告认为双方共同债务有:欠白某某2100元、欠赵某某500元、欠方某某2000元,但原告倖某某不认可上述债务,被告王某某又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原告倖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的28日向王某某支付王*当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三、双方共同财产:一间烤房、一间灶房、一辆摩托车归被告王某某享有,一辆电动车归原告倖某某享有;

四、驳回原告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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