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在宜良县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薛*,现年23岁;小女儿薛*,现年17岁。被告刘某某有外遇,多年不管家庭,现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女儿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能独立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们分居三年,不管家庭,有外遇,不符合事实。我们分居差不多有一年了,大女儿读大学,是我供的;小女儿也是我一个人管着;说我有外遇,可以去调查。原告要离婚,我同意,但孩子我要一个,财产一人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0月30日在北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女,长女薛*,现年23岁;次女薛*,现年17岁,现就读于宜良县二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及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小薛营村224号的砖混房屋一层,占地面积159平方米;在耿家营乡麦地冲老村,原被告与被告之兄杨*一起购买了15亩荒山;被告认为双方有活期存款60000元被原告转走,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被告还有很多债权没有去催讨,而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调解协议、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征求意见,婚生女薛*表示愿随其母生活,故婚生女薛*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婚生女薛*甲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孩子抚育费为每个月500元。从方便生产、生活考虑,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砖混房屋北边两间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从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考虑,该房屋南边三间、厨房、卫生间、天井及大门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从荒山的来源及位置考虑,原被告所有的荒山应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双方主张的存款及债权,对方予以否认,且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薛*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由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薛*乙的抚育费人民币500元(限期于每月的28日予以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小薛营村224号砖混房屋一层的北边两间及属于原被告的荒山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从北边开门,南边三间房屋及厨房、卫生间、天井、大门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