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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在柳溪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2003年原告外出到湖南打工期间,被告私自外出不知去向。经多方寻找,至今仍无下落,原告将双方所生的子女抚养长大,目前子女都能自食其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也无债务。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自愿结了婚,并办理了合法婚姻登记。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巩固好家庭共同将子女抚养成人,但被告不顾夫妻感情,私自外出至今,十一年,互相没有任何联系,并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4、柳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下落不明;

5、证人欧某友出庭证实:我是原告欧某某的叔叔。付某某什么时候出去的我不知道,都十多年了没有看到她;我与被告付某某娘是一个地方的人,两家是挨着的,这么多年了我一直没有看到付某某回来过,我也去她家访问过,她家人都说她没有回来过,邻居都说没有看到付某某回来过。他们双方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一直十多年都是欧某某抚养的,现在大的出嫁在四川,老二在浙江打工。他们双方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住的一间房子是老人修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都是真实的。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虽系原告的亲属,但能与证据4能共同印证被告付某某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的部份予以采信。

综上,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并于1995年10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2月4日生育长女欧*美,现外嫁四川;于1997年3月8日生育长子欧*付,现外出浙江打工。被告付某某自2003年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被告付某某于2003年离开家后,一直未归,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对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欧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付某某也未到庭,因此本案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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