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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饶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前夫于2012年因病死亡,且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罗X。被告与其前妻在五年前因感情不睦已离婚,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取名饶X。2013年经人说合后,原、被告于洛旺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饶XX。由于被告成天好酒,并且酒后闹事,性格粗暴,不听劝说,造成家庭不合,并对原告暴力殴打。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双方虽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建立起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为了维护妇女的基本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对共同生育的女儿饶XX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但针对被告的特性,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如果出现被告争女儿抚养权的情况,原告也可以放弃,小孩判给被告抚养,原告也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综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饶XX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饶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打她,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我个人也没有单独的家庭,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子女饶XX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彝良*乡民政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在该处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登记情况,应予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二人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6生育一女饶XX。现原告以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二人对婚姻关系的缔结均应充分考虑,且二人婚后已共同生育一女,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二人以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能够多沟通,互相包容对方及正视自身存在问题,仍然有继续和睦生活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诉请准予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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