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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2002年1月自愿结婚,2011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女黄*,现年12岁,长子黄*,今年3岁。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电脑、冰柜、洗衣机及生活用品,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欠黄啟群15000.00元、欠黄啟琴10000.00元、欠黄啟凤5000.00元、欠黄*2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卢德翠4000.00元,合计欠款106000.00元。双方自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6月被告到彝良县交警队做协管员时,被告长期不回家,原告带上小孩去找被告,被告也不理也不见原告,后来才得知被告与一名女子相识,并经常来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因此慢慢疏远。2014年12月,因计划生育的要求做结扎手术,我联系他,才得知他已到外地打工,我和被告协商后由我去做了手术,在我身体还没有康复时,被告就抛下我和孩子悄悄跑了。特别是今年,被告从外面打工回来,就时常不回家,也不管孩子,也不照顾家中生意,还随时与我吵闹,并打原告,用刀将我脚砍伤,还是派出所送我去住院。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也为了原告能过上自由幸福的生活,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长女黄*由原告抚养,长子黄*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在诉状上所述均不属实,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欠黄*15000.00元、欠黄啟琴10000.00元、欠黄啟凤5000.00元、欠黄*2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卢德翠4000.00元、欠李*5000.00元,合计欠款111000.00元,以上债务除信用社债务5000.00元外,均是原告亲自所借。除欠黄啟凤50000.00元是被告去成都看病所借外,其余债务均是用于开灯具店发货所借。自2013年4月初八灯具店开业至今,均是原告一手掌管和经营,所有经济由她一人操控。我自2013年7月从牛*出所辞职后在家帮她安装灯,直到2014年3月20日我去彝良*县城中队上班,因工作需要和路程较远,我也很少回家,她忙不过来时,我也请假回来帮她。我在县城中队上班八个月,前三个月每月工资1200.00元,所以就没有给她带钱回家,三个月以后每月2000.00元工资,每月我都给她带500.00元回来。她带孩子来彝良耍,我没钱也给别人借钱带她和孩子去吃火锅和冷饮,并不是她所说的不管。她所说我与其他女子相识经常往来,难道一个男人只能有男性朋友?反而是她和别人聊天,聊得亲亲我我的。被告从县城中队辞职去外地打工,也是和原告商量好的,得到了她的同意。我在浙江上班不到一个月,她打电话给我说计划生育的要求做手术,我回来后,在家照顾她有二十多天,因公司需要,也得到了她的同意,我才又出去打工。我打工回来后,因为和其他人学集成吊顶技术等出去,她就说我不归家,并且去给人家吊顶,她也和我一起去,怎么说我不管家里及照顾生意?一天晚上,我从果稠村帮忙回来后叫她开门,她正在和别人通电话,听到我来后就挂了电话,也不给我开门,我们发生了口角后,她拿菜刀砍我,我身上被砍了两刀后,我抢她的刀,不小心把她的脚划伤。她掌管灯具店,所赚的钱不知去向,而家里的人亲钱都是我送的,她从来不管,我也会给孩子买衣服这些。灯具店投资有十多万元,现在店里的所有货不超过两万元,如果她愿意把这两年做生意赚的钱拿出来,把当初的投资和现在店里的货物盘点的差价补齐,我愿意和她平分债务,否则我一概不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主为黄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情况;

3、持证人为卢某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4、照片13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

5、被告书写日记记录10页,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交往的事实;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用以证明灯具店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反映被告与其他女人的照片是真实的,但只是发给原告气她的,现实并不是这样,其他照片中的血迹是真实的,是菜刀不小心弄伤的;证据5是被告所写,同样是故意写来气原告的。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7、2015年10月10日询问黄某某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灯具店已经经营两年多了,卢某某从起诉后就走了,一直没有回来,她走后,我为了照顾孩子,店面暂时由我管,她没有照顾两个娃娃。灯具店的房子是我幺爹的,没有出房租。灯具店在以前一直

由她管理,他起诉后没有回来,我就带着娃娃管着这个店,这个店现在最多值两万元;

8、2015年10月10日询问黄某某现场照片两张。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7中陈述灯具店由原告一直管理的不是事实,其余的事实;对证据8中的照片没有意见。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系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发放法定登记文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7系被告陈述,对其中原告无异议的部份予以采信,其余部份不予采信;对证据8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5月29日生育长女黄*,2012年9月19日生育长子黄2,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新兴牌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并以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经营位于彝良县牛街镇江北路98号灯具店,登记名称为彝良县牛街浩洋灯具。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欠黄啟群15000.00元、欠黄啟琴10000.00元、欠黄啟凤5000.00元、欠黄*2000.00元、欠王*20000.00元、欠卢德翠4000.00元,欠李光莲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的,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照顾的的义务,对原告主张长女黄*由其抚养,长子黄*由被告抚养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对方给付,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中涉及联想电脑一体机一台、新兴牌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部份,原告主张由被告所有,并放弃分割,对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灯具店内的灯具,双方当事人对其现实价值为20000.00元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具体分割问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对子女和女方的权益都要兼顾。本案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存在伤害夫妻感情的不当言行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对该项财产分割时理应照顾女方的权益,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抚养的子女黄*相对于原告抚养的子女黄*年龄较小,需要抚养的年限更长,导致被告在今后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将会支付较多的抚养费用,且该灯具店系在被告亲属房屋内经营,现由被告实际管理,因而该项共同财产确定由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可不再因该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原告作出补偿。共同债务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维系家庭生活而产生,双方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应共同承担。对共同债权部份,双方均未予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对共同债权不予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黄1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子女黄*由被告黄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联想电脑一台、新兴牌冰柜一个、洗衣机一台及位于彝良县牛街镇江北路98号灯具店内的灯具归被告黄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欠信用社处贷款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自偿还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余共同债务610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自偿还30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各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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