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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董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母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同居生活,2009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4月14日生育孩子董*。2012年因“9.7”地震致原、被告在红岩村黄家沟处的房屋受损,因被告系教师,不能享受国家补贴,就利用被告之弟董*的名义向政府申请了建房指标,共同在红岩村田坝小学旁买了一地基,建了二层框架结构砖房,约300㎡左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随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原告无法忍受在家,于2013年9月26日外出到昆明、浙江等地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已两年,在这期间被告于2014年与她人同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名存实亡。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董*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X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间为家务琐事吵闹是正常的,原告是因为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辞退,没有代课了才离开家的,不是因为夫妻间吵闹离家,原告说被告与她人同居,是胡乱猜测,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父亲修建的,不是原、被告修建,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在离家前与被告共同到信用社贷款3万元,现在我们有3万元的债务,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她女人有关系。

申请证人何XX、赵X、赵XX出庭作证:

4、证人何XX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3、4月份,我与雷XX一起在彝*民医院做工期间,经常听见原、被告在电话里吵架,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有所怀疑才吵的,雷XX从医院离开后,我们都还联系的,她告诉我,她经常都与被告发生吵架;

5、证人赵X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3、4月份,雷XX在帮我干活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骂她,原告还去买了一瓶农药准备吃,被我抢下来丢了,雷XX离开后我们就没有再联系,后来她们是否在一起生活我不知道;

6、证人赵XX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是我女儿,被告是我女婿,她们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争吵,在我女儿外出打工的时候,我听他人说被告与其她女人同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都是真实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与她人的劳动情景,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男女关系和同居关系,对证据4、5、6认为不真实,原告在2013年3、4月份还在学校代课,不可能在彝良做工,说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不属实。原告认为证据4、5、6是真实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7、龙*心学校(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雷XX在2013年6月以前还在学校教书;

8、龙海*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9.7)地震后,被告之父董*X获得恢复重建指标,被告及董*没有恢复重建指标;

9、龙海信用社贷款帐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帮其父贷款40000.00元用于建房;

10、董XX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给其租房,有房租1650元未付。

申请证人陈X出庭作证:

11、证人陈X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与被告是同事,在一个学校教书,原告也在同一学校教书,我们住在同一栋楼里,我住二楼,她们住在一楼,在原告被学校辞退前,她们住在学校的时候夫妻感情是很好的,原告被辞退后就没有在学校居住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雷XX在2013年6月以前还在学校教书,证据8认为恢复重建指标不能代表是谁出资修建的房屋,原、被告的确是借用他人的指标,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0000.00元的贷款具体去向清楚,应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40000.00元的贷款证明了双方贷款建房的事实,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了解相关情况。被告认为证据11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3照片二张,只能证明被告和她人劳动的情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4、5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母亲的陈述,有一定的偏向性,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7系*心学校的书面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了2013年7月7日前原告仍是该校的教师,予以采信;证据8系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被告同校的教师所做的陈述,且与原、被告住楼上楼下,证实了原、被告在学校居住时的生活情况,原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2月15日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4月14日生育孩子董*。2013年7月7日原告被龙*心学校辞退后到彝良县城务工,2013年9月26日外出到昆明、浙江等地打工至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已生育子女。夫妻间应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好家庭,抚育好子女,原告外出务工后,置家庭子女于不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雷XX与被告董XX离婚。

诉讼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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