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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与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彩诉被告徐*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被告徐*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彩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8月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子女徐*,男,10岁,徐*艳,女,8岁,长期以来,因被告不尽管理家庭的义务,其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至未返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关系较好,原告外出务工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证明了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内容为徐某田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证;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徐*与李*彩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证;

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8月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子女徐*,男,生于2005年11月6日,徐*艳,女,生于2007年12月12日,现随被告生活。后于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证,2014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彩与被告徐*田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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