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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孔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外务工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孔*X。现有家庭共有财产:鱼塘一口,价值50000.00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无债权、债务。婚后一段时间关系一般,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家,且与他人有婚外情,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8月,原、被告吵闹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共有财产属原告所有部分折抵抚养费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孔XX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1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孔*X是事实;原、被告未与被告父母等人分家另居,原告所诉共有财产鱼塘实际上并不是鱼塘,是为了出行方便修建的建筑物,里面并未养鱼,且属被告哥哥及其父母修建,沙发、洗衣机、电视机等用具属被告父母购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9500.00元,无共同债权。双方同居后关系是好的,原告于2014年8月经双方协商后外出打工,后被告又到原告打工地与其共同生活,双方虽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0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孔*X。

本院查明

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原、被告与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数额;

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双方所生子女孔*X的身份信息;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过结婚登记;

4、《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经协商同意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

5、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殴打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所反映原告的损伤是因原告与情人开房,被其见到后打的。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照片六张;

7、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二份;

证据6、7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好的,夫妻感情未破裂;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经登记结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证据8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3系彝良县公安局、彝良县民政局颁发和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8的内容一致,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亲自订立的协议,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在起诉前协商同意离婚,被告虽以其是受胁迫所订立,认为同意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到胁迫后同意离婚,且其质证意见中“我去找到原告后,原告在与情人开房”的内容已印证了其并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原告拍摄,其说明了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来源合法,被告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被告自行拍摄提交,来源合法,原告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但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仅反映当时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但于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双方订立协议同意离婚,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证据7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8月20日之间曾向被告汇款,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所生子女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向被告汇款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系彝良县民政局颁发,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被告孔XX在答辩中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且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婚外情”,被告在对证据5进行质证时陈述“原告在与情人开房,我一气之下就打了原告”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均怀疑对方有婚外情;证据4《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回家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并不得向女方索要抚养费”证明双方已经过协商同意离婚,且在法庭调解阶段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二、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数额方面。

原告诉称有家庭共有财产鱼塘一口(可值50000.00元),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二间。被告辩称无鱼塘,仅有一个为了通行方便而建造的建筑物,且属被告哥哥及父母建造,原、被告未出资;沙发、洗衣机、电视机也属其父母购置,原、被告并未出资;房屋系其父母2007年修建,财产形成于原、被告婚前。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等人虽未分家另居,但二人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共有财产并未共同参予出资、出力添置,故对被告父母等人所建造及购置的财物不应作为原、被告与其家人的共有财产;对于砖混结构水泥平房二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造于原、被告同居后,该财产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与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故原、被告与被告家人无共有财产。原告承认其有银行存款5000.00元,因存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本院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共同债务方面。

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9500.00元,原告未予承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双方无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未经登记同居生活,2013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孔*X;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所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双方常发生吵闹。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双方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回家离婚,被告抚养小孩,并不得向女方索要抚养费。2015年8月21日再次发生吵打后,原、被告于同月26日分居生活至今。有共同财产:以原告名义的银行存款50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一般时间虽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因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吵打,经协商同意离婚,且在庭审调解中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孔*X系双方所生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孔*X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在外务工,孔*X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与被告父母有较深的感情,双方所生子由被告孔XX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所生子孔*X由被告孔XX抚养;关于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双方所生子孔*X系农村居民转入城镇居民,现居住、生活于农村,结合原告在外务工,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其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00.00元。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该存款系以原告名义所存,由原告所有方便存款的使用,故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孔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孔*X由被告孔XX抚养,原告杨X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杨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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